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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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陳佳鴻 被告 孔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以偽造單身身分證、醫美診所股東、銀行存款等方式對原告為網路交友詐欺,原告經訴外人 王宗霖 告知後,始驚覺受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於110年5至8月以通訊軟體Line交流被詐騙過程。嗣被告竊取訴外人王宗霖手機,並將手機內上開原告與王宗霖間對話紀錄和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匯出後散布於網路,甚將系爭對話紀錄竄改為被迫害假象,誣指原告教唆訴外人王宗霖恐嚇、散布猥褻照、侵犯隱私,致原告於新竹至新北地檢署及新北地院間奔波至少2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謂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持續對原告提告,致其疲於奔命,遊走在法院跟地檢署之間,嚴重侵犯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惟觀諸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分係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本院之司法文書,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既係以提出訴訟等合法訴訟權手段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故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董怡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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