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增列被告甲○○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