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縣樹林市○○街○巷欲左轉和平街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適有甲○○騎乘QAX-六七一號機車直行而來,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甲○○之機車右側倒地,造成甲○○受有右脛骨遠端骨折及腓骨上端骨折,雙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乙○○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於警員 黃冠銓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之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過失犯行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路況相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肇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後告訴人之機車位置已經移動,惟被告小客車係左斜停於該交岔路口中,肇事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小客車右前頭保險桿撞損,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踏板撞損,被告復自承當時係由和平街二巷欲左轉往和平街,告訴人係直行車等情,則依上開相關事證,被告左轉時既係轉彎車顯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甚明。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煞停及避讓措施,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已據告訴人於警訊所指稱在案,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遠端骨折及腓骨上端骨折,雙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而於警員黃冠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之表示係其肇事,業據警員黃冠銓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載明,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據告訴人之陳詞,謂被告身為交通警員且尚未賠償其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駕車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二十八萬元,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五號和解筆錄在案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法官徐玉玲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