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第一一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藥剷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刑期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算,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為後述犯行尚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某時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嗎啡呈現陽性反應;後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由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及藥剷各一支,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嗎啡亦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持續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某時止。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二次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皆呈現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卷第一四頁,毒偵字第一一九九卷第四九頁),且本件復有注射針筒及藥剷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行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部分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後,迄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並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剷各一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屬被告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二公克、淨重一‧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並未含毒品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八一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該白色粉末既非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毒品海洛因,且聲請併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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