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魏俊峰律師 黃綉鈴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有債務糾紛,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五十二之十二號乙○○經營之「東名車業」,再向乙○○催討積欠之工資及材料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因乙○○對金額有疑義要求甲○○更改,甲○○不從,二人因此發生爭吵,乙○○遂要求甲○○離開現場,引起甲○○不滿,甲○○遂基於傷害犯意,持地上為乙○○所有之合金材料之引擎零件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前額挫裂傷二X一X0點五公分之傷害(後經縫合六針),乙○○亦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繼持電風扇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挫傷、右側顏面骨折併右側鼻竇出血及右側鼻血、左耳挫傷、右手撕裂傷約二公分、兩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打乙○○。二人起爭執,他很生氣就打我,用右手打我左臉頰::,還有用手打我,抓住我領口,用手打頭部::他命令我坐在他工廠椅子上,他的朋友就到了,又繼續打我。我當時被打,有被打到鐵門邊, 陳錦銘 和乙○○還有從背後打我,我被打到倒地,順手拾一個鋁合金的零件起來防衛,乙○○有再拿電風扇打我, 紀國棟 有拿排氣管,但是沒有打我云云;被告乙○○辯稱:是甲○○從外面進來拿一個引擎零件打我頭,這零件是我的,我就還手打他,我空手打他的頭,他打了我以後,我才還手打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持引擎零件毆打乙○○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多次指訴在卷,再被告甲○○確於右揭時地有手持扣案之引擎零件之事,亦據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據證人紀國棟於警詢證稱:我轉過去看的時候,他們兩個已打在一起,我弟弟(指乙○○)頭上流血,甲○○手上有拿東西鋁合金等語(偵卷第十頁反面),證人陳錦銘於警詢亦證稱:現場只有甲○○與我老闆乙○○發生扭打,甲○○持鐵器等語(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證人 張啟毅 於警詢亦證稱:轉頭看那個人甲○○手上有拿鋁合金(似鐵器),及我老闆頭上有流血,當時現場還有我師父紀國棟及陳錦銘過去勸架等語(偵卷第十五頁),於偵訊亦證稱:係乙○○與洪先生在打,紀國棟與陳錦銘有去勸架,但他們還是打在一起等語(偵卷第二九頁反面),並有被告甲○○當時所持之合金材料引擎零件一個扣案可稽,再告訴人乙○○亦受有左前額挫裂傷二X一X0點五公分之傷害,亦有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是告訴人乙○○之指訴顯非無據,乙○○之傷勢確係被告甲○○持扣案引擎零件所造成。
(二)被告乙○○先徒手再持電風扇毆打甲○○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多次指訴歷歷(偵卷第十三、二九頁、本院卷第二二、二五頁),又告訴人甲○○確受有顏面挫傷、右側顏面骨折併右側鼻竇出血及右側鼻血、左耳挫傷、右手撕裂傷約二公分、兩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相片可佐(偵卷第五七、五八頁),且現場確有電風扇,亦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並有相片可證,告訴人甲○○所述亦屬可採,甲○○之傷勢確係被告乙○○所造成。
(三)再查,由被告二人所受傷勢觀之,甲○○所受之傷害,遠較乙○○所受傷害為重,再參以甲○○行為時,係年逾五十四歲之老年人,被告乙○○年僅三十二歲,甲○○其身形氣力遠遜於乙○○,又現場係在乙○○經營之「東名車業」店內,店內外尚有乙○○之兄紀國棟、受僱人陳錦銘、張啟毅等多人在場,是被告甲○○倘非先行持扣案之合金材料引擎零件毆打被告乙○○,衡情,被告甲○○既正遭身形氣力均較其占強力優勢之乙○○毆打中,豈可能再持引擎零件毆打乙○○致其受左前額挫裂傷,是告訴人乙○○指訴係被告甲○○先行持引擎零件毆打乙○○乙節,足堪採信;另告訴人甲○○既氣力身形均遠不及被告乙○○,乙○○倘僅係抵抗防禦,其力氣足致甲○○無法再為攻擊行為,應不致造成甲○○臉部、頭部、耳朵、右手等如上開所載之甚重傷勢,足見被告甲○○先行出手毆打乙○○成傷後,已為被告乙○○制止而無力再為攻擊行為後,被告乙○○明知現時不法攻擊業已停止,其已無面對現時不法之侵害,其猶出於傷害犯意故意毆打甲○○成傷,致甲○○受有上開傷勢。
(四)被告甲○○辯稱:未毆打乙○○,係被打到倒地,持零件防衛云云,倘其未毆打乙○○,何以乙○○受有上開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乙○○的傷勢,應係其本身持工業用電風扇毆打甲○○之際,不慎揮舞被電扇的突出物割傷,並非甲○○所造成云云,然查,甲○○所指稱乙○○所持之電風扇,有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十九、八六至八九頁),倘持電風扇之被告乙○○因不慎而以電風扇造成自己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衡情,其持電風扇所攻擊之對象甲○○,應會受到更嚴重之挫裂傷,然被告乙○○所受之傷勢係前額挫裂傷,傷口為二X一X0點五公分,而被告甲○○雖受有臉部骨折、挫傷,其裂傷僅有右手撕裂傷,且範圍僅二公分,乙○○所受頭部撕裂傷,遠大於其所攻擊之甲○○所受之右手撕裂傷約二公分傷勢,顯見被告乙○○之傷勢,應非其自己持電風扇所不慎割傷;且查,本件被告乙○○所持之電風扇外有護網,衡情縱造成撕裂傷,亦應表皮淺擦傷,應不致造成乙○○頭部撕裂傷二X一X0點五公分之傷害,是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另告訴人甲○○再指稱:除乙○○外,尚有陳錦銘及乙○○的朋友約四位中的二位打我;紀國棟也有打我云云(本院卷第二二、八九頁),惟查,證人張啟毅於警詢證稱:轉頭看那個人甲○○手上有拿鋁合金(似鐵器),及我老闆頭上有流血,當時現場還有我師父紀國棟及陳錦銘過去勸架,他們沒有打甲○○等語(偵卷第十五頁),證人紀國棟、陳錦銘均證稱現場僅有被告二人互毆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甲○○其此部分所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採信;又被告乙○○辯稱:是遭毆打才還手云云,惟被告乙○○係出於傷害犯意於所遭現時不法攻擊行為業已終止下,仍毆打甲○○,已如前述,是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所辯顯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因乙○○欠債不還,復態度不佳,致一時失慮,持引擎零件毆打乙○○,又其所致乙○○之傷勢尚稱輕微;另被告乙○○年輕力壯,未思積極解決與甲○○之債務糾紛,雖先遭甲○○毆打,然於甲○○已無力攻擊後,竟仍起意毆打年逾五十四歲之甲○○,並致甲○○所受傷勢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乙○○所持毆打甲○○所用之物電風扇一臺,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惟並非專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引擎零件一個,係被告甲○○持之毆打乙○○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乙○○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應發還被害人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