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一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與自訴人戊○○間有債務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戊○○詐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判決戊○○無罪確定),並教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對自訴人為恐嚇行為,由乙○○○告知「阿富」關於自訴人在台中縣○○鎮○○路○○○號之代書事務所工作之地址、時間及電話,唆使「阿富」率領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賓士黑色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同年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等時日,至該事務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訴人及事務所員工,欲使其等心生畏懼,由「阿富」對自訴人嚇稱:你欠債不還,小心點,趕快還,否則休怪對你不利,會每天來事務所走一走等語,並在事務所內翻箱倒櫃,致自訴人及事務所員工心生怖懼。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阿富」等人又至自訴人之代書事務所聚眾吆喝,向事務所員工恫稱:轉告戊○○,如不出面還錢,法院出庭那天走著瞧等語後離去。果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於另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詐欺自訴案件開庭時,被告唆使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刑事第四法庭外圍堵自訴人,並於開庭後一路包圍尾隨自訴人,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幸同行友人緊急向法院法警請求協助,始得脫困返家,致自訴人惶恐度日,惟恐自己及親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遭到不測。被告唆使「阿富」一行人暴力討債未果,復自九十二年八月某日起,另起犯意教唆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告知黃姓男子關於自訴人在台中縣○○鎮○○路○○○號之代書事務所工作之地址、時間及電話,指使黃姓男子率領多人,至該事務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訴人及事務所員工,並留下黃姓男子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致自訴人及事務所員工心生怖懼。有關自訴人事務所如何連續遭「阿富」、黃姓男子夥同數人侵入、恐嚇、搜索等事實,有事務所加裝之監視錄影帶可資佐證,並有目擊之事務所員工可到庭作證。至於自訴人於法院遭多人圍堵、妨害自由等事實,亦可傳訊友人及法警到庭證述。惟衡諸常情,「阿富」及黃姓男子等人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應原無犯意可言,何以會率眾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必係出於被告教唆利誘所致,因此認為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
二、被告乙○○○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解稱因為自訴人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該筆金錢係其女兒因車禍死亡之理賠金,自訴人以急需用款為由向其借貸,詎屆期拒不清償,其多次催討,自訴人先則承諾償還四百萬元,嗣又翻悔,甚至避不見面,其一方面要照顧長年臥病在床之丈夫,一方面又需經營小吃店,是以無暇長期向自訴人追討債務,嗣經友人介紹才委託財務管理公司催討。而其先後委託尚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及創群事業經營管理顧問公司向自訴人催討債務,均一再要求不可以不法手段催討,以免殃及委託人,受託公司之人員亦堅稱絕對以合法之方式催討。期間受託公司人員向其要求瞭解訴訟程序進行狀況?有無和解?其當然據實以告,要難因此認為其有教唆受託人以不法手段討債。況且,該兩公司之人員甲○○、丙○○、己○○等人均到庭結證證稱絕無對自訴人恐嚇或妨害自由。即使自訴人所僱用之員工辛○○、庚○○亦在法院結證稱未見有人至事務所恐嚇或其他不法之行,顯見,其委請財務管理公司向自訴人催討債務,並無任何不法。又其與自訴人間所涉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詐欺自訴案件開庭時,自訴人出庭,有無遭受不明人士恐嚇,其並不知情,其所委託之財務管理公司人員,究竟何時至何地向自訴人催討債務,公司人員並未向其陳明,其亦無權約束受託人不得在何時、地向債務人催討,因此,即便前案開庭時,自訴人自覺有不明人士在法庭外,亦不能證明該等不明人士為其委託之人。退萬步言,即使受託公司派人至法庭瞭解案情,其亦無權禁止受託人不得在場。況且,證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丁○○在法院亦證稱,有帶領自訴人戊○○離開法庭,但未見有人尾隨或對戊○○有不法之言詞或舉動。自訴人所稱在法院開庭後遭受恐嚇等情,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對自訴人所述之情節,根本毫無所悉,自訴人一再以不實之情節對其攀咬,乃意圖以訴訟之手段使其困擾,欲使其一介鄉婦知難而退,不敢再委託財務管理公司向自訴人催討債務,自訴人之心態,實屬可議。
三、查自訴人雖然指稱被告教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由「阿富」率領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賓士黑色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同年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等時日,至台中縣○○鎮○○路○○○號自訴人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訴人及事務所員工,由「阿富」對自訴人嚇稱:你欠債不還,小心點,趕快還,否則休怪對你不利,會每天來事務所走一走等語,並在事務所內翻箱倒櫃,致自訴人及事務所員工心生怖懼。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阿富」等人又至自訴人之代書事務所聚眾吆喝,向事務所員工恫稱:轉告戊○○,如不出面還錢,法院出庭那天走著瞧等語後離去。復自九十二年八月某日起,另起犯意教唆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指使黃姓男子率領多人,至上開事務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訴人及事務所員工,並留下黃姓男子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致自訴人及事務所員工心生怖懼。惟經本院查明自訴人所指之「阿富」真實姓名係 陳永仁 ,「黃姓成年男子」則係己○○,經傳訊證人陳永仁及己○○,陳永仁證稱其確實有受被告之委託前往自訴人之事務所催討債務,也有遇見自訴人,去過三次,只遇見自訴人二次,而二次自訴人都叫沙鹿分駐所之巡佐在場,並且與其商談,自訴人稱因為投資之不動產被套牢,暫時沒有辦法還錢,需要時間處理,自訴人有談到要還四百多萬元,但最後自訴人還是跑了,之後就找不到自訴人,因此就與被告終止委託契約,不再繼續為被告向自訴人催討債務,被告只有交代把債要回來就好,沒有說要用暴力討債,而其與同行之人也確實沒有恐嚇自訴人或事務所之員工,也沒有在自訴人之事務所翻箱倒櫃,證人己○○則證稱其有受被告委託前往自訴人之事務所找自訴人協調債務問題,去過二次,二次都是與 黃振烘 一起去,並沒有很多人,二次都沒有遇見自訴人,所以留下0000000000之電話給事務所之員工,但其他什麼話都沒說,而自訴人則委託一位蔡姓律師與其聯絡,被告只委託其協調債務,從來沒有交代如何要債,而其也只有將與蔡律師協調之內容向被告報告而已,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自訴人所僱用之員工辛○○、庚○○,辛○○證稱其從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受僱在自訴人之事務所工作,在工作期間,印象中並沒有「阿富」前去事務所找自訴人處理債務問題,沒有見過己○○,也沒有見過有人在事務所因為債務問題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也沒有人在事務所恐嚇員工或是老闆,是有人到事務所翻東西,但其記憶中有些是代書(自訴人)的朋友自己進來就翻,庚○○則證稱其從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受僱在自訴人之事務所工作,在工作期間並沒有看到有人到事務所翻箱倒櫃,到事務所找代書的人很多,各式各樣的人都有,「阿富」可能有去過,但來的人只說希望見陳代書,沒有人放什麼話,其在事務所並沒有被人恐嚇,也沒有人找自訴人說要對自訴人不利。查證人辛○○及庚○○係自訴人先前僱用之員工,所述應不會偏袒被告,其等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而其等所述內容與證人陳永仁及己○○所述內容一致,依照上開證人等之證詞,並無任何人在自訴人所經營之事務所施恐嚇之行為,自訴人雖然稱有監視錄影帶可為證明,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以供本院勘驗,更不能證明有此事實,自訴人雖又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一份,然依照該譯文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託他人向自訴人討債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討債之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足見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乃非事實。又自訴人指稱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於另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詐欺自訴案件開庭時,被告唆使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刑事第四法庭外圍堵自訴人,並於開庭後一路包圍尾隨自訴人,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幸同行友人緊急向法警請求協助,始得脫困返家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丁○○,證人丁○○證稱其與自訴人係同鄉,當日其輪值拘留所,有位朋友找其幫忙,其前往第四法庭,自訴人坐在法庭裡面,其乃將自訴人帶出法庭,當時法庭外是有三、五個人,其將自訴人帶從側門離開,一路與自訴人說話,並沒有看見有人尾隨在後,沒有看見有人恐嚇自訴人或妨害自訴人之自由,其沒有看到被告在場,也不知道在法庭外面的人是否在等自訴人。依照證人丁○○之證詞,也無法證明有人圍堵自訴人,不讓自訴人離開法庭之事實。
四、綜上調查,本院認為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應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