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營利、散布而以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極速暴動」影音光碟壹部(內有貳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區○○○○街○○○號「好悅漫畫光碟出租中心」(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好悅書坊」)負責人,明知「極速暴動」(港譯:劍魚)影片係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且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授權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圖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該公司家用影像產品非獨家之行銷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又改專屬授權巨圖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享有該公司視聽著作之重製、銷售、出租、重製等著作財產權,非得巨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銷售、出租。詎乙○○因認向巨圖公司取得授權或同意之成本費用太高,明知其未得巨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嚴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之某日,由該「嚴先生」成年男子前往香港地區,以每部折合新台幣(下同)一百多元之價格,購入「劍魚」影片VCD後,再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由乙○○將之公開陳列於上開出租中心,且在店內明顯地點張貼聲明啟示,宣稱「為讓消費者能提早欣賞新片,本店VCD部分採由海外直接進片,故比臺灣發片時間還早‧‧‧」等語,以吸引顧客,而以每部租金二十五元之代價,欲以出租而散布予不特定人觀賞藉以營利,然因均無顧客承租而未果,乙○○又改將該部VCD以九十九元價格出售予他人以散布之犯意,公開陳列該部VCD在前開出租中心之架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極速暴動(劍魚)」影音光碟一部(內有二片)。
二、案經巨圖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甲○○、 陳翰霆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侵害視聽著作權授權證明書、電影片准演執照、審查合格證明書、國外授權契約原文及譯文、經濟部公司執照等文件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九、五二至一○三頁),復有「極速暴動(劍魚)」影音光碟一部扣案可佐,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足稽被告乙○○確有將扣案之「極速暴動(劍魚)」影音光碟置於不特定人所得自由進出之「好悅漫畫光碟出租中心」光碟展示架上公開陳列之事實,另以被告乙○○所經營之出租中心,本以出租或販售影音光碟所得營生,則其在店門外張貼「為讓消費者能提早欣賞新片,本店VCD部分採由海外直接進片,故比臺灣發片時間還早‧‧‧」等標語,顯係招攬客戶,擴大業績之宣傳行為,雖被告乙○○終未出租或販出該部光碟,然已可徵被告乙○○確有營利及散布上開光碟之意圖,要屬無訛,本件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第:
(一)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二、...。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年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重製物者」,經修正後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三年第一項第二款「意圖營利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年第六款則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從而,
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主刑最輕為有期徒刑二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主刑得處以一日以上之拘役,是認應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後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經比較刑度後,認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刑度較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將「極速暴動(劍魚)」影音光碟置於「好悅漫畫光碟出租中心」架上陳列,原係遂其出租嗣後改以販賣為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以營利之意圖,惟被告乙○○否認已有出租予他人之情事,且查獲當時該部光碟既仍置於出租中心之架上,復觀之卷證資料實查無被告乙○○有出租或販賣之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巨圖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是本件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之意圖營利,以八十七條第六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乙○○之陳列上開光碟固為一段時間之繼績,但既係一個陳列行為,自不生連績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與「嚴先生」針對意圖營利、散布而以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忽視近來國內對於著作權之保護觀念日熾,卻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在所經營之光碟出租店內陳列影音光碟,造成著作權人財產之損害及著作人智慧結晶之戕害,更間接危害我國在國際間之評價及形象,幸被告乙○○陳列光碟之期間僅二個月餘,危害非鉅,且未有實際出租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極速暴動(劍魚)」影音光碟一片,係被告所有供意圖營利、散布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屬實,爰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涉有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等語,惟以:被告乙○○否認已有出租予他人之情事,且卷證資料實查無被告乙○○有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巨圖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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