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詎乙○○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幾,即於緩刑期間內,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持不詳鑰匙一支(為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
,在臺中縣、市境內某不詳地點所遺失,而遭乙○○拾獲並侵占入己者,未據扣案),將該鑰匙插入甲○○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國軍臺中總醫院停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一四九號輕型機車之電門鎖(該機車為 余哲維 所有,甲○○使用),予以發動竊取,得手後即用以供代步使用,其後因恐為警查獲,乃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巷口。
㈡次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先在前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近之某不詳汽車修理
廠竊取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得手後,適有車牌號碼000—八八二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江橋附近(該機車為所有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在該處),遂持前開竊取所得之六角扳手卸下該車車牌0面後,竊取入己。
㈢又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許,持鑰匙二支(亦為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臺
中縣、市境內某不詳地點所遺失,而遭乙○○拾獲並侵占入己者,業據扣案)及來源不詳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先將該等鑰匙插入丁○○所有而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三十之一號前之車牌號碼000—九七六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A10AU338690)之電門鎖,予以發動竊取入己,再以該六角扳手卸下原TEO—九七六號車牌,改換掛前述竊取所得之YJM—八八二號車牌後,即用以供代步使用。
㈣再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前述鑰匙二支,將該等鑰匙插入戊○○
停放在前述國軍臺中總醫院停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一五三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該機車為 張玉春 所有,戊○○使用),予以發動竊取,得手後即用以供代步使用,其後亦恐遭警查獲,即將該機車棄置於前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近。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乙○○騎乘前述已換掛YJM—八八二號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九七六號,引擎號碼SA10AU338690)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口時,當場為警查獲,除扣得前述乙○○拾獲並侵占入己之鑰匙二支,並循線起獲前述遭竊之JJS—一四九號及KIE—一五三號等機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戊○○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遭竊情節核屬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等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各四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六幀等存卷足憑,且有被告拾獲並侵占入己供其先後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問是否為行為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犯行所分別持用之六角扳手等物,雖未據扣案,然該等六角扳手均為金屬材質,具有一定之重量,其中一支長約二十公分,另一支長約十五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該等六角扳手既均能供旋卸懸掛車牌螺絲之用,應為尖銳硬物無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雖分別犯前述
二法條所列之罪,但所犯均屬同一性質之罪名,而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在法律上已包含評價於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內,且亦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又被告先後數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竊盜犯行部分並應就其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而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侵占屬於遺失物之鑰匙之手段,達到竊取機車之目的,所犯上開兩罪之間,即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㈣雖公訴人起訴書內就「事實欄一、㈡㈢」等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既於行竊當時分別攜帶前述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方為適法,然被告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普通竊盜犯行既屬行為態樣之分別爾,其罪質並無不同,且該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
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仍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而藐視他人財產權,遂又犯本案,顯無悔過之意,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其所竊贓物業已悉數交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供被告「事實欄一、㈢㈣」犯行所用之物)及未據扣案之鑰匙一支(供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均為他人遺失之物,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一致,又拾得之遺失物在未經招領揭示、報告警署等一定法定程序之前,拾得人並不當然成為所有人(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規定可資參照),則本院查無該等鑰匙確為被告所有之證據,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各一支,據被告供述亦均非其所有,且因未據扣案,其形體、外觀、所在何處均不詳,且本院亦查無該等扳手確為被告所有之證據,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