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鈦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函文,以相同大小字型、字體分別刊登於「超越車訊」、「一手車訊」雜誌內文壹頁各叁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製造、銷售汽車方向盤鎖之被告鈦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力公司)及被告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與原告甲○○經營之何鎰鎖業有限公司(下稱何鎰公司),具有生意上競爭關係,被告乙○○之前對於原告提起之竊盜專利、產品、圖樣告訴,均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乙○○仍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多次以被告三人名義寄送「賀鋼甲武士鎖原璧歸趙物語暨招商公告」予下游經銷商,其上記載「甲○○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即任職於鈦鉻利公司,因一時糊塗致竊取本公司鋼甲武士鎖圖樣」、「何鎰公司甲○○君因竊取他人產物,又不懂法律,才作出害人害己的事情」、「何鎰公司甲○○君雖竊取他人財物而致富」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又被告乙○○復以被告鈦力公司名義,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多次在「超越車訊」、「一手車訊」全國性汽車雜誌上,刊登內載「何鎰公司之甲○○君,為本公司之前員工,因在職期間竊取本公司設計之鋼甲武士鎖,圖樣及商標」、「甲○○又意圖混淆視聽,顛倒是非」、「請業者拒買也拒賣由甲○○何鎰鎖業公司所出品之鋼甲武士鎖」、「請 何君 勿再作困獸之鬥及垂死前掙扎」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又被告三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陸續提供切結書予不特定之下游廠商,並附上載明「茲因鈦鉻利公司前員工甲○○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任職於本公司,任職期間盜取本公司設計之鋼甲武士鎖圖樣,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等文句之證明切結書;另於其製造銷售之防盜鎖包裝盒上,印製「鋼甲武士鎖專利設計圖被不肖何姓員工竊取纏訟七年最後勝訴」字樣,等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乙○○前開所涉誹謗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自字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八十日,其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乙○○係被告鈦力公司及被告鈦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以被告三人名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為損害賠償。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函文,以相同字型大小、相同字體分別刊登於「超越車訊」、「一手車訊」等二雜誌內文壹頁各叁期。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所載,被告雖不否認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在「超越車訊」、「一手車訊」等全國性汽車雜誌、寄予下游廠商之證明切結書、「賀鋼甲武士鎖原璧歸趙物語暨招商公告」及所販售之汽車防盜鎖包裝上載有前述文句之事實,但以:被告乙○○於招商公告上所載「何鎰公司甲○○君雖竊取他人財物而致富」之內容,與原告在何鎰公司網頁所載「創辦人甲○○先生,於年輕時誤入歧途,以『竊盜為生』,因而身繫囹圄教誨」等語相符,故所述為事實;且被告發給經銷商之切結書,係因原告及何鎰公司對外指稱被告販售之產品係仿冒品,為澄清事實被動提出之說明;另所謂「甲○○‧‧‧『竊取』專利」等語,僅在描述原告逕以私人名義申請屬於公司所有專利之事而言,因此,被告均無誹謗原告之主觀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鈦力公司及被告鈦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與原告
甲○○所經營之何鎰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多次以被告三人名義寄送「賀鋼甲武士鎖原璧歸趙物語暨招商公告」予下游經銷商,其上記載「甲○○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即任職於鈦鉻利公司,因一時糊塗致竊取本公司鋼甲武士鎖圖樣」、「何鎰公司甲○○君因竊取他人產物,又不懂法律,才作出害人害己的事情」、「何鎰公司甲○○君雖竊取他人財物而致富」等文字。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被告乙○○以被告鈦力公司名義,多次在「超越車訊」、「一手車訊」等全國性汽車雜誌上,刊登內載「何鎰公司之甲○○君,為本公司之前員工,因在職期間竊取本公司設計之鋼甲武士鎖,圖樣及商標」、「甲○○又意圖混淆視聽,顛倒是非」、「請業者拒買也拒賣由甲○○何鎰鎖業公司所出品之鋼甲武士鎖」、「請何君勿再作困獸之鬥及垂死前掙扎」等文句;另被告三人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陸續提供切結書予不特定之下游廠商,並附上載明「茲因鈦鉻利公司前員工甲○○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任職於本公司,任職期間盜取本公司設計之鋼甲武士鎖圖樣,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等文句之證明切結書;另在其製造銷售之防盜鎖包裝盒上,印製「鋼甲武士鎖專利設計圖被不肖何姓員工竊取纏訟七年最後勝訴」字樣等情節,業據原告提出雜誌內文、切結書、證明切結書、賀鋼甲武士鎖原璧歸趙物語暨招商公告、雙安武士系列產品包裝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所涉前開誹謗原告犯行,業據原告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八十日,其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前述判決影本二件存卷可查。被告等雖以答辯狀為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何縊公司在其公司網頁上,縱記載原告年輕時誤入歧途,以竊盜為生等語,不過在顯示原告知錯能改,努力向上終於有成就,故此原告過去人生之描述,與被告在招商公告中,具體指摘雙方之專利權糾紛、原告係竊取被告專利權之事實,顯為不相干之事,被告焉能互為類比,任指招商公告上之記載為真實?又被告如有意澄清自己產品並無仿冒之情形,儘可將產品取得商標專用權或專利權之證明文件,展示於廣告或聲明書為憑,何須以攻訐之用語,指摘原告「竊取」其圖樣?況「竊取」之用語,依社會通常之認知,係指行為人以不法之手段,竊得他人財物,本有負面評價之意,實與直接指訴他人為「小偷」、「竊賊」無異,自足以貶抑他人人格,造成社會對該人負面認知之效果。是以,無論被告乙○○與原告間,關於「汽車方向盤鎖之改良構造」專利權歸屬之爭議為何,被告乙○○既指摘原告「竊取」他人財物致富;「盜取」本公司設計之鋼甲武士鎖圖樣,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堪以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被告鈦力公司及被告鈦鉻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與原告甲○○所經營之何鎰公司係生產、銷售汽車方向盤鎖之同業,為求競爭優勢,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起訴僅泛稱損害賠償,但未區分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命原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資料,但僅提出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影本等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具體指明所謂損害賠償之範圍,故依原告指述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及起訴狀所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認定原告所請損害賠償範圍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即無不合。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敘如次:
⑴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惟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享有汽車方向盤鎖、旋盤式鎖具之改良構造等多項、多國專利,有原告提出之專利公報、說明書等為證,其經營何鎰公司製造、販售鋼甲武士鎖,遭被告指稱竊取他人財物致富,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
惟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乙○○間,先前曾有主僱情誼,彼此就專利權之歸屬纏訟經年,因汽車方向盤鎖製造、銷售競爭之故,被告乙○○始為前述不法行為,其主要目的在於提高自己產品之銷售,貶抑原告產品之可信賴度,造成消費者或經銷商之不利觀感,影響原告產品之銷售,乃兼及毀損原告個人名譽,以及原告已請求被告為如下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三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
⑵侵害名譽之道歉啟事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中「登報謝罪」即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之適例,此見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函文,以相同大小之字型、字體分別刊登於「超越車訊」、「一手車訊」等二雜誌內文一頁各三期,經本院審酌附件內容及原告所指定被告刊登之廣告媒體種類、版面、期數,與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文件、發行範圍、影響程度相仿,應無不合,核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名譽損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超越車訊」、「一手車訊」雜誌內文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函一頁各三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關於前述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則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