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入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係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底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不詳姓名之人領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再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電洽乙○○,自稱係北市刑大人員,發現乙○○持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遭盜用,並要求乙○○依另一位電腦工程師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俾便為密碼變更,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該姓名不詳之電腦工程師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自己所有之合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接續轉帳至丙○○上開帳戶內。嗣乙○○轉帳後,打電話至上海商業銀行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 右揭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初遺失,在中清路某家便利店前面,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金融卡、存摺、密碼一起遺失。遺失帳戶時連機車一起不見。那臺機車是男友 張啟堯 的,他說他有叫他母親去報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前開帳戶,遭不詳姓名之人作為領取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由不詳姓名之人約二人對乙○○詐騙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致乙○○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交易明細傳票三張可佐,是持有被告本件帳戶而對乙○○詐騙之不詳姓名之人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詐騙乙○○無訛。
(二)又查,被告除本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外,另於彰化銀行、郵局均有帳戶供平常使用,且其中郵局帳戶並係公司薪水匯款帳戶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十八、三九頁),是其既已有金融機構帳戶供公司薪水轉帳匯入使用,已無須開立本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使用;再參以被告再辯稱:開此帳戶是我自己要存私房錢,我的薪水是匯到郵局,想叫公司把錢匯到這個帳戶云云,惟查,被告與男友張啟堯係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各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張啟堯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開立申請書、被告之本件帳戶開立申請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既與張啟堯同日開立銀行帳戶,甚且被告將該帳戶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條碼下面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十八頁),則其如何以該帳戶存私房錢?又被告既有使用該銀行帳戶之必要,何以遺失後復未辦理掛失?且查,被告男友張啟堯於同日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其後亦由詐騙之人領取詐騙款項使用,張啟堯因之亦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嫌起訴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書可佐,張啟堯於該案偵訊亦供稱:開該帳戶(指張啟堯之帳戶)原本是要讓我太太(指丙○○)作為薪資轉帳用,後來沒有用,就放在機車座墊下,我是停在我家樓下,去年我機車的置物箱曾遭他人破壞云云(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偵訊),被告及其男友張啟堯二人同日各開設銀行帳戶,而被告丙○○縱係供薪水轉帳使用,亦無須二個銀行帳戶,然被告與其男友張啟堯竟均供稱,自己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係供被告丙○○薪資轉帳之用,顯見二人所述均屬不實,更足佐證被告開立本件帳戶,既非自己所需,亦非供自己使用;再被告倘係提供自己帳戶予有信賴關係之親友使用,其自無須對有利於己之事隱而未提,是本件被告應係將自己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乙○○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提供本件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使用。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
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逾二十四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再辯稱:本件帳戶係連同張啟堯使用之機車一併遺失;張啟堯說有叫他母親去報案云云,證人即張啟堯之母甲○○亦證稱: 張炳松 名下有機車;張啟堯有在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跟我說機車遺失;因我沒有機車號碼,警察沒有辦法幫我辦理;警察叫我去監理所查機車號碼,我不知道要如何查,就沒有去查,機車就沒有報失竊云云;惟查,被告前開帳戶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開戶後,並無掛失紀錄,再張啟堯使用登記於其父張炳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亦無失竊之報案紀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無失竊紀錄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倘被告帳戶確係連同張啟堯使用之機車一併遺失,何以帳戶未掛失,連同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交通工具機車失竊,亦不向警察報案?被告所辯與證人甲○○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均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處斷,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幫助詐騙之人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金額為七萬餘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