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一號~[P;413;236]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初始生活尚屬融洽,嗣後被告性情丕變,對原告有毆打之行為,原告念及家庭及子女,忍氣吞聲,希冀被告悔悟,然被告仍不知悔改,甚至變本加厲,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毆打原告,原告無法再忍受被告之虐待,不得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家至娘家居住;又被告吃喝嫖賭樣樣精通,除時向原告索錢外,亦經常向他人借貸,致負債累累,家庭生活入不敷出,常為經濟所苦,使原告毫無安全感,精神備受折磨,實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若鈞院認原告離婚之訴無理由,按諸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爰併追加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參、被告則以:伊未打過原告,以前被告有工作時,家中開銷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初始從事飲食業,之後生意失敗,改行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景氣不好,致收入不佳。兩造曾約定被告每日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惟原告未依約定照顧小孩及洗衣燒飯,又遇經濟不景氣,被告開計程車之收入不好,而改為每日三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發生車禍,無法工作,生活較苦,原告不願過苦日子,且認為被告不認真工作,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被告曾於同年十月一日至原告娘家欲帶原告返家,原告母親卻拉住原告,兩造乃互相拉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
二、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吃喝嫖賭等不良習性?
(二)被告有無向他人借貸?
(三)婚後被告有無經常毆打原告?
(四)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有無毆打原告?
(五)被告有無經常向原告要錢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六)兩造吵架原因?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並無吃喝嫖賭等不良習性,亦無向他人借貸情事。原告指稱被告婚後有吃喝嫖賭等不良習性,亦有向他人借貸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
2、原告離家前,被告並無毆打原告情事,離家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兩造拉扯之際,致原告受有傷害。
原告指稱婚後至離家前,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九十一年三月間又毆打原告,原告無法忍受,因而離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李欣 、 李道弘 到院後,均一致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未見過被告毆打原告等語(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原告之證言,所為證言自屬可信,依其證言,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是日係原告要其到原告娘家附近公園,原告母親要將原告拉回,被告要帶回原告,在互相拉扯之間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李海泉 到庭證述略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到其家中後就將原告拉至附近公園,伊跟過去看到被告拉原告上車,原告不肯,就互相拉扯等語(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目的係要帶原告回家,為原告母親所不同意,拉扯之間導致原告受有傷害。
3、被告並無向原告要錢及末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向原告伸手要錢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有工作時,家中開銷由其一人負擔。後來改開計程車為業,因景氣不好,致收入不佳,兩造約定被告每日支付五百元為家庭生活費用,其後因收入不佳,加上原告未依約定照顧小孩及做好家事工作,因而減為每日三百元。嗣九十一年七月間發生車禍,無法工作,生活較苦,原告不能忍苦日子,因而自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等語。查原告主張婚後曾向其伸手要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至於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李欣到庭證述:伊從小是與兩造住,被告發生車禍,原告在伊四年級時離家,被告以前開計程車,現在做保全人員,被告有時會給原告錢等語;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李道弘到庭亦證述:原告因為嫌家裡太窮而離家,被告月薪二萬多元,亦有給付生活費;九二一地震後,原告開計程車,被告當時沒有工作,亦未幫忙家務,伊尚須為弟弟泡失奶及換尿布等語(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且證人李欣、李道弘二人係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衡情應不致故為偏袒一造而不利他造之證詞,是渠等之證言,堪可採信。顯然被告婚後,並無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僅因經濟不景氣,致所營計程車收入銳減,家中生活清苦,原告因而離家出走,堪以認定。
4、兩造吵架原因,並非因被告嫌原告賺的錢不夠花用所致。原告主張兩造發生吵架原因,係被告嫌原告賺的錢不夠其花用所致,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認為夫妻之一方身體或精神有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件兩造婚後,被告並無毆打原告情事,亦未向原告伸手要錢,或向他人借貸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境,實因被告改營計程車為業後,適逢經濟不景氣,收入銳減,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因而由約定每日給付五百元減為三百元,其後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發生車禍,未能工作,家中經濟更見捉襟見肘,原告因不能忍受清貧生活,離家出走返回娘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原告娘家處,欲帶原告返家,為原告之母所拒,於被告與原告之母拉扯原告之際,致原告受有傷害,並非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且屬偶發事故,已如前述,依其情事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施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予以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其他情事,尚難認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
(三)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發生爭吵之原因,原告亦自承部分原因係被告駕駛計程車之收入不穩,其希望被告另尋其他固定工作之故;參酌前揭兩造子女李欣、李道弘之證詞,被告並無不良惡習,亦有給付生活費,被告原為計程車駕駛,嗣因發生車禍,一時無法工作,及被告現從事保全工作,亦曾至原告娘家欲接原告返家同住,衡情尚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不堪忍受被告之虐待始離家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於原告離家期間,亦曾有至原告娘家欲接回原告之舉,亦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自行離家在先,被告復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