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相對人甲○○
己○○丁○○辛○○庚○○癸○○戊○○丙○○乙○○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甲○○、己○○、丙○○、乙○○、壬○○、丁○○、庚○○、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九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其中相對人甲○○、己○○、丙○○、乙○○、壬○○對一審判決未聲請上訴該部分一審即告確定,其餘相對人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辛○○、癸○○對於一審所受勝訴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駁回上訴,此部分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辛○○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癸○○負擔十分之六,其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辛○○、癸○○負擔;另相對人丁○○、庚○○、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確定,就相對人丁○○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庚○○、戊○○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庚○○、戊○○負擔,其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通知命相對人於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十九、及二十日送達相對人丙○○、甲○○、壬○○、乙○○、庚○○、戊○○等六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相對人迄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計算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F0~T4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第一審送達費│二千八百四十一元││├────────┼─────────────┼──────────────┤│第一審鑑測費│八千元││├────────┼─────────────┼──────────────┤│第一審旅費│一千元││├────────┼─────────────┼──────────────┤│合計│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
附表二┌──────┬───────┬────────┬─────────────┐│相對人姓名│占有部分面積│其占有部分與全│該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平方公尺)│部占有面積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丙○○│一一四‧一四│一○‧九六%│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壬○○│一一九‧九九│一一‧五二%│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甲○○│二六五‧三四│二五‧四八%│六萬零四十八元│├──────┼───────┼────────┼─────────────┤│丁○○│二五○‧六六│二三‧八三九二%│五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乙○○│八三‧五│八‧○三%│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庚○○│七九‧七四│七‧六六%│一萬八千零五十二元│├──────┼───────┼────────┼─────────────┤│戊○○│一二七‧七七│一二‧二七%│二萬八千九百十六元│└──────┴───────┴────────┴─────────────┘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應負擔該該部分訴訟費用百分之一(即百分之零點二四零八),即聲請人應負擔五百六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