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孫孟平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夥同案外人丁○○(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二人,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以經營「合興國際企業社」為掩飾。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應徵工作為餌,誘使不特定人打電話至該企業社應徵工作,再由該二人僱用與伊等具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辰○○,與同案被告 王朝輝 、 蔡建隆 、 邱嘉琪 (原名: 邱酩紋 )、 吳國誌 (原名: 吳進坤 )及 鄭國棟 等五人(該五人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擔任員工。先後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分別接聽電話後,彼此相互配合,對被害人庚○○、丑○○(原名 彭祖源 )、辛○○、地○○、午○○及亥○○等六人之應徵者,佯稱:應徵者所學與應微工作項目不符云云,旋詐稱:可以代為介紹從事男公關(伴遊、伴舞)之工作,此工作輕鬆且收入頗豐云云,致使該等應徵者心動後,即要求應徵從事男公關者,須先訂作一套日後上班所用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高級西裝,致使該等應徵者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繳納全數款項,或預納部分數額之訂金予被告等人。待該等應徵者準備上班時,被告等人又再向該等應徵者訛稱:至男公關舞廳上班,須再繳規費(紅包)一萬六千八百元予領班云云。如該等應徵者身上無現金時,被告等人隨帶同該等應徵者,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或要求應徵者,須以行使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由被告等人從中抽取高額傭金後,用以抵付上開規費(紅包)。被告等人即共同以上開詐術,詐騙該等應徵者之金錢。嗣因同案被告鄭國棟深覺不安,乃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之犯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丑○○、辛○○、地○○、午○○及亥○○等六人之指述,證人巳○○之證述,及偽造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單影本、西裝買賣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報紙剪報(分類廣告)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右揭時地,受僱於案外人丁○○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之「合興國際企業社」,擔任員工。並分組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吸引不特定之人前來應徵,再介紹工作予前來應徵之人,並向應徵者表示:該企業社可代為介紹訂作日後工作所需之一套價值一萬二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高級西裝之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真正為前來應徵者,介紹從事男公關之工作。且應徵者如需要訂作西裝時,其始介紹至合作之西裝店,訂作西裝,並未強迫或詐騙應徵者一定要訂作西裝。至於其餘之事情,其並不知情,亦未委託證人巳○○去向被害人丑○○催收訂作西裝之費用等語。
五、經查:㈠、1、被害人丑○○、 載國龍 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初去應徵時,被告等人有介紹男公關之工作,亦有訂作西裝及簽立本票,但事後沒有付錢及領取西裝,亦未依被告等人之介紹,從事男公關之工作(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等語。2、被害人亥○○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去應徵工作,僅有透過同案被告蔡建隆介紹,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未訂作西裝或簽立本票(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卷(一)第一二八頁)等語。3、被害人即勝光熱處理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去應徵工作,亦未訂作西裝或簽立本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二號偵查卷第六九頁、第七○頁、第七七頁、第八一頁、第一二一頁所附之「勝光熱處理工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單影本,係遭不詳之人所偽造(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卷(一)第一二三頁)等語。4、被害人即泰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案件審理時,結稱:沒有去應徵工作,亦未訂作西裝或簽立本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二號偵查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八三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第八九頁所附之「泰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單影本,係遭不詳之人所偽造(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卷(一)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等語。5、被害人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案件審理時,結稱:當初去應徵時,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等有介紹男公關(少爺)之工作,亦有訂作西裝及簽立本票,但事後沒有付錢及領取西裝,亦未依被告等人之介紹,從事男公關(少爺)之工作(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一○頁)等語。6、證人巳○○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案件審理時,結稱:曾與被告一同受僱在上開企業社工作約二星期,工作期間僅曾受被告之託,向被害人丑○○催收訂作西裝之費用,其餘部分不清楚(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等語。7、基上等情,尚難徒以:上開被害人庚○○、丑○○、辛○○、地○○、午○○及亥○○等六人之指述,及證人巳○○之證述,即率認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㈡、1、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之偽造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單影本、西裝買賣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報紙剪報(分類廣告),係分別由同案被告鄭國棟、孫孟平所分別提出(已為警混同附卷,致無從分辨何部分由何人所提出)等情,業據該二人供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卷(一)第一二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二號第五二頁背面)。但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均否認有偽造上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單影本及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2、同案被告鄭國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案件訊問時,供稱: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單影本,係由案外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佳 」之成年男子拿來的。渠係被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先詐騙後,再吸收為成員,欲一同詐騙應徵者,但渠從未實際詐騙過任何應徵者,因渠均告知前來應徵者實情(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卷(二)第七○頁)等語。3、準此,同案被告鄭國棟上開不利於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尚無從證明該等偽造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單影本,係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所偽造,及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有將之持以行使之事實。
㈢、綜上等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所有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依被害人癸○○、申○○、己○○、戌○○、壬○○、丙○○、戊○○、子○○、甲○○、寅○○、乙○○、酉○○、卯○○及天○○等十四人先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指、結述之情節所示,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至證人丁○○則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案件依法傳、拘,均未到庭。㈣、且同案被告孫孟平、王朝輝、 蔡健隆 、邱嘉琪、吳國誌及鄭國棟等六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均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