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 梁邑 均
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3,797,656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995,448元,現月收入約42,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暨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04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程序筆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5、133、195至216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3,797,65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85,89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19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7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09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7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9,516元、甲○○775,05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794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48,62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808元(見本院卷第77、79至81、83至87、89至107、109至113、135至139、163至165、167至177、179、181至189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4,171,46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4,171,469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42,000元,名下僅有一輛1992年之車輛,幾無殘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薪資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197至20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配偶、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負擔之扶養費共20,076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經查,聲請人長子現年1歲,名下無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得,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半數即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8,536元,尚屬合理;而聲請人父親現年69歲,已屆退休之年齡,衡情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惟聲請人配偶現年僅40歲,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有需要受聲請人扶養之事證,應認此部分扶養費並不合理,不予准許。
⒋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612元(計算式:17,076元+8,536元+3,000元=28,612元)後,每月餘13,388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6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71,469元÷13,388元÷12月=2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171,46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