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 蔡哲侖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上訴人 蘇毅芳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與伊胞兄即訴外人 蔡哲孟 之前配偶即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方式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惟伊於104年及112年4月間委託伊母親即訴外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均遭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98年2月9日親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由伊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伊分別以匯款給付第一及二期款、以現金給付第三期款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並以代償貸款之方式給付尾款完畢。伊自98年2月起迄今,伊實際居住、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且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兄蔡哲孟於00年0月00日○○,嗣兩造於98年2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於同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訴外人○○○代為辦理登記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不爭執事項㈤㈠),堪信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簽名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空白,並未記載標的及價額等事項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不動產買賣屬高額交易,一般有智識之人應不致於在空白契約上簽名承擔高度風險;再者,倘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情形,何以上訴人竟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已逾14年,始於112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此主張。況綜觀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每頁手寫文字及文字增修刪減處,均蓋有兩造印章,簽有上訴人姓名處亦然,且因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號各有1筆,共用建號有4筆,均需逐一記載其細項內容,並有車位須一併移轉,故其買賣不動產標示之附表除本文外,最後尚有多達5行之手寫內容,用印均精確落在文字處,明顯係先有文字再用印,互核上開簽名及用印情況,實無所謂在空白契約上簽名用印之情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悖於常情,殊無可取。兩造於98年2月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㈢又不動產物權之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需辦理登記手續,又牽涉稅捐,常需仰賴專業人士辦理,尚非易事;且一旦借名登記,將來由出名人返還時尚需再辦理一次登記,始得回復借名人名下,故不動產之借名契約,必有具體明確且合理之動機。上訴人主張因伊長期於中國工作,系爭房屋空置無須使用,其兄蔡哲孟因先前房屋遭拍賣想要找住處,建議伊將房屋出租給蔡哲孟居住,並提議可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可重新取得較優惠的房貸利率,由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作為租金之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對於上訴人為何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有無親自見聞兩造約定借名登記等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拜託蔡哲孟辦理系爭房屋出租或出賣事宜,後來就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給被上訴人,曾經問蔡哲孟為何要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被上訴人,蔡哲孟回答說不然就叫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沒有見面,租給被上訴人12,000元都是聽蔡哲孟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6頁),其證詞並無涉及借名登記之具體情節,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屋閒置,自可逕出租與蔡哲孟一家人,並約定相當之租金,即可達成目的,實無大費周章再與已和蔡哲孟○○之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由被上訴人重新再辦理較優惠之房貸利率之理。是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動機,與經驗法則不符,委無可取。
㈣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過程,證人即代書○○○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買賣交易係由上訴人之父 蔡詩添 聯繫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由伊製作,98年2月9日兩造皆親自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當時在場的尚有上訴人之爸爸、哥哥共4人,上訴人之母未在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先匯第一期訂金即簽約款,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匯用印款,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貸款,代償前一次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另證人○○○證稱:前一天蔡哲孟與伊一起去看上訴人的房子,當時 仲介 在場,伊詢問仲介現在房子多少錢,後來隔天就叫代書來辦理過戶,當時上訴人人在上海,是蔡哲孟將上訴人寄放在他那裏的身分證、提款卡、權狀、印章等辦理過戶的,他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的過程伊都有在場(見原審卷第185、184頁),惟又稱:沒有見過○○○(後改口)不認識,因為只有見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前後已有矛盾;○○○又證稱:(98年2月)9日是伊與蔡哲孟去看上訴人的房子,10日當天早上上訴人拿10萬元給伊當開刀的費用,然後就前往上海,過了2個小時後代書才來,所以上訴人沒有見到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亦與兩造所不爭執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簽訂日期即98年2月9日之情節不符。尤以證人○○○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詞不無迴護上訴人之嫌,況我國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嚴謹,上訴人不爭執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06頁不爭執事項㈠),對原證3之98年2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85年4月17日發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9至49頁),均屬物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該等物權移轉文件既已齊備,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證人○○○申辦買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相比較,自以證人○○○之證詞較為可採,益證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於98年2月9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㈤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上訴人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亦均未實際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保險費,被上訴人則自98年2月起即與女兒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不爭執事項㈣㈥㈦㈧),上訴人復自承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限(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此與借名登記之情形迥然有別,亦難認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㈥系爭買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468萬元,第3條約定簽約時給付20萬元,用印時給付30萬元,完稅後給付98萬元,登記完畢後給付320萬元(尾款),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98年2月12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於98年2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貸款後,向元大商業銀行代償上訴人原本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之貸款,總代償金額為3,129,0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堪信被上訴人有給付價金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簽約金20萬元及用印款30萬元係蔡哲孟持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後匯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完稅款98萬元,然此僅屬買賣價金是否履約之問題,仍與借名關係無涉。況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證明該事實存在,縱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繳清價金,亦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縱未能證明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繳清價金,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上訴人是否遭蔡哲孟冒名於98年2月至5月投保於訴外人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兩造間借名登記成立與否並無關連,故上訴人聲請向該公司函查上情,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一段000○0○之0,權利範圍:全部,另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及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