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雅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及没收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自104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任職麗的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3樓,代表人乙○○,下稱麗的生活公司)擔任財務專員,負責掌管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保險箱之收支及紀錄、生活牙醫診所南投竹山店之銀行帳戶與薪資計算,及將旗下員工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存入耀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心公司)銀行帳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任職麗的生活公司期間,負責收取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每日之結帳款項,將款項存放於保險箱內,並製作保險箱款項之收支表時,明知現金收入及各項支出均應如實記載於保險箱收支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收取款項後,短記或漏記現金收入於保險箱收支表內,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記支出及漏記收入,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保險箱收支表為不實之登載,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2,469萬5,163元及附表二所示524萬5,043元侵占入己(附表一部分,已回補90萬元)。

 ㈡利用其負責麗的生活公司、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及生活牙醫診所南投竹山店薪資轉帳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多匯薪資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銀行帳戶)方式,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108萬549元侵占入己。

 ㈢利用其負責將麗的生活公司按月依公司業績提撥之0.15%職工福利金存入耀心公司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耀心公司帳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108年3月之職工福利金於108年10月29日交予甲○○),未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存入耀心公司帳戶,合計侵占51萬6,669元。

二、案經麗的生活公司、莊禮駿(即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負責人)、柳朝升(即生活牙醫診所南投竹山店負責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142、155-1、165-1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14年4月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卷第96-99頁),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9-230、239-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麗 的生活公司執行長丙○○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麗的生活集團勞動契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被告在職期間製作之保險箱收支表影本、保險箱現金未列帳或帳務作假明細、各筆明細證據(偵卷一第41-47、49-141、249-355頁;偵卷二第3至23頁)、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被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合庫銀行EDI交易對帳明細表、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耀心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計帳目明細分類帳、耀心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抽屜內存放款項照片(偵卷二第25-2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雖曾陳稱:對告訴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現金手寫表所提金流資料,部分有意見,資料已經整理好,今天來不及帶來,之後會請辯護人替我陳報,過年前可以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迄今未自行或委請辯護人提出任何資料,且於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其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㈢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之規定。

 ㈡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雖有回補部分款項,仍無礙其業務侵占行為之成立。核其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㈠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係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利用擔任麗的生活公司財務專員之期間與機會,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占行為,係針對不同性質款項,採不同之手法侵占,而認應論以兩罪。惟附表一、二之侵占行為,均係被告利用管理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保險箱收支款、製作收支紀錄之同一職務機會,以短記或漏記現金收入及多記支出及漏記收入之方式侵占,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而繼續犯、接續犯等實質一罪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自屬累犯(犯罪事實㈠㈡業務侵占犯行,雖橫跨前揭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前後,依上說明,既有一部行為係在5年以內所為,仍屬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亦屬偽造文書等之罪質類型相同案件,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執行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3、4(即附表三、四犯行)所示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以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依據(原審判決第3-4頁)。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請求再從輕量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法定本刑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之業務侵占罪,經依累犯加重,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於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各為1,080,549元、516,669元情況下,審酌被告於原審始認罪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7月之刑度,核屬偏低及最低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1、2(即附表一、二犯行)所示業務侵占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業如前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起訴認定為數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告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手法,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守法意識薄弱,並造成告訴人近3千萬元之鉅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至原審始坦承全部犯行,除回補90萬元外,至今僅償還告訴人200萬元,其餘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賣早餐,月入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有6名子女(2人已成年、4人未成年)、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24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均為 任職麗 的生活公司財務專員時所犯,犯罪情節相似、罪質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行為具密接性,然侵占時間非短、金額甚鉅,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469萬5,163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524萬5,043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108萬549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1萬6,669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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