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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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告 黃茂森

被告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114年度補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3,50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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