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六九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便利施用安非他命,自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搜索,當場在其二樓臥室書桌下層抽屜後方夾層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扣案吸食器確係其製造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等情,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係指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並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是將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查扣案吸食器係將原盛裝飲料之塑膠空罐瓶蓋處挖孔後,再以一般飲料用吸管插入孔內使用,此有扣案吸食器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見扣案吸食器係以本供他用途之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甲○○持有扣案吸食器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