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註: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致無法如期繳款,為此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7日11時17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介壽橋時,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採證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兼車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為應送達處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而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單位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再向異議人上址為寄送,並於96年4月24日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因已逾3個月而退回原舉發單位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0960052498號函檢附之寄存送達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影本、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各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960018522號函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單位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固無疑義。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為「96年4月23日前」,然上開舉發通知單係遲於96年4月26日始完成郵政機關寄存送達程序,異議人顯然無法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以前揭舉發通知單已如期送達發生效力為由,認異議人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為本件裁罰,於法實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在其所載應到案日期以前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致異議人無法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仍遽為裁決,即有未洽,異議人所執理由尚非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惟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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