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第3035號、第310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96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為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同年5月24日,在同上址住處,以同上述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一)96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並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二)
96年5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6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6日及96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揭二度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同時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