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根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可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及依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所犯亦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
1日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均於95年7月1日之後,故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雖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故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因有二不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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