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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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前科,最後1次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見甲○○將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5張中獎彩券金額共1萬5000元之手提包置放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腳踏板上疏於看管有機可趁之際,推由1人下手搶走甲○○之上揭手提包,並由另1人在前方10公尺處接應,共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得手後彩券再交由乙○○於95年5月12日12時44分許,持至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兌現成現金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中獎彩券之兌獎人監視錄影畫面為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7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3774號偵查卷第
4至5頁、第7頁、第48至49頁,第25號偵查卷第80頁),並經證人 呂文益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25號偵查卷第56頁),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話明細表及申裝資料各一份、被害人遭搶彩券5張及被告兌換金錢之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第13774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27至32頁、第33至3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累犯部分:被告乙○○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業賺錢謀生,竟以搶奪方式謀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本案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6年1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而係遲至96年12月24日始遭警緝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件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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