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有多項麻藥、強盜、竊盜、搶奪等前科,民國(下同
)94年間犯連續搶奪罪,經判刑2年4月(本院94年訴字第
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96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
㈡乙○○出監後,不思正當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個別犯意,①先於96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處,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趁機發動引擎將機車騎走,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②復於在96年8月13日22時許,騎乘上揭竊來之機車,○○○鎮○○路○○○號附近,見行人丁○○腋下夾著皮包1個且未及注意之際,由其身後搶奪該皮包(內有健保卡1張、遙控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快速離去,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鑰匙、健保卡、皮包則丟棄於員林八堡圳溝。③又於96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及民族街口處,騎乘上開機車,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丙○○皮包時,因丙○○抗拒致乙○○重心不穩而跌倒於地,丙○○大聲呼救,引來路人觀看,乙○○倉皇棄車逃逸,始未得逞。
㈢嗣經警方在上述③現場遺留之安全帽上,採得一枚指紋,鑑
定為乙○○之指紋後,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循線於96年8月17日逮捕乙○○,並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訊時之指述,可證明遭竊盜及受搶奪之事實。
㈢機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其所立具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1份可證。
㈣上述③現場機車倒地照片,可證明現場遺留安全帽一只,經
警方在護目鏡上採得指紋。另被告重回現場指認之相片,可證明行搶當時之街道情狀。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上述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述②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上述③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上開①②③三罪,罪名有異,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述③為未遂犯,應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甫出監不久,
不思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反而因經濟拮据出此下策,先計謀性竊取機車,再伺機行搶,惡性非輕;被告騎車搶奪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心理負面影響非微,所生危害不得小覷;所幸安全帽上留下一枚指紋得以破案,另一方面審酌被告所得財物價值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處。
㈣扣案之雨衣一件、安全帽一頂等物,雖係被告於實施上述③
犯罪時,機車上所遺留之物品,仍非直接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尚無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之必要。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