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未釋放,另接續執行其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5號所判處之拘役55日,於95年10月15日始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於96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尚未撤銷,不構成累犯)。甲○○因罹患舌癌缺錢花用,於96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內,趁 田采玉 離開其所經營之攤位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抽屜內田采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3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采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田采玉所有之現金6,000元,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竊取田采玉所有之現金4,300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因其罹患舌癌(有被告庭呈之重大傷病卡可考,閱後發還),缺錢花用,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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