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第232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
號1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W號自用小客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執勤警員丙○○發現,經勸導乙○○駛離上址未果後,丙○○乃告知乙○○,將依法舉發其交通違規行為並要求乙○○出示駕照、行車執照,惟乙○○拒不交出,丙○○乃行至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欲拍取違規停車照片,詎乙○○為使丙○○無法舉發其交通違規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逕自發動自用小客車向左方駛出,壓住丙○○之右足,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使丙○○因而受有右足跟部挫傷之傷害。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陳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員取締其交通││││違規之時,曾駕車駛離之事實││││。│├──┼──────────┼─────────────┤│二│1.證人即告訴人丙○○│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陳述。││││2.警員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三│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2.被告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張。││├──┼──────────┼─────────────┤│四│1.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足跟部挫傷│││院區)97年1月29日│之事實。│││診斷證明書。││││2.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