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4日8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削尖吸管2支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24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削尖吸管2支扣案可佐,另扣案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袋1個,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其上沾染之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且係被告持有於現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