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捌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8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0092公克)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信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日11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至上開居所執行拘提,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802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157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0092公克)及吸食器2組(詳112年度保管字第590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則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1、23
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由,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02公克)及煙草1包(驗餘淨重0.0092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11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卷第29頁),是該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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