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冠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執行卷宗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回覆其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33、35、37頁)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均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28日前不久某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湖交簡字第6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7日112年1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湖交簡字第6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20日113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1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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