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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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鑫楚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亦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5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4月23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我要申請合併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34罪名非法持有子彈妨害秩序對未成年人性交①公然聚眾施強暴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8月①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至103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109年6月27日108年6月底前某日①109年2月19日②109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豐原簡字第27號112年度原簡字第26號112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9日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20日112年5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0日112年7月4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210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51號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