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侑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侑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侑璇明知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先透過電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由 陳雅雯 所經營之「鮮見麵」訂購如附表所示餐點,隨後前往取餐時,向陳雅雯佯稱:準備結帳之千元鈔遺失,其丈夫同日下午8時30分許下班後會來結帳,並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取信陳雅雯,致陳雅雯誤信江侑璇有給付商品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陷於錯誤,將餐點交付江侑璇。嗣因無人前來結帳,陳雅雯撥打上開電話,發覺該電話並非江侑璇丈夫之電話,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掛單收據。
㈤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被告江侑璇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
上開手段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數額,被告雖曾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得填補,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稱已食用完畢,又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豬肉餡餅1份2綠豆鍋餅1份3沒麵1份4辣味皮蛋麵1份5紅油麻醬麵1份6紅油抄手1份7滷味1份8飲料2瓶9飲料1瓶總計新臺幣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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