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人 粘宇萱 相對人 李蓬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蓬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聲請人並依前開確定判決就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8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110年度刑全字第16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可知,聲請人就系爭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先於110年5月12日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裁定准許,並經聲請人供主文所之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則提供新臺幣100萬元反擔保金(即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05號,下稱第一筆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嗣於110年12月6日再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10年度刑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經聲請人另案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則再提供新臺幣100萬元反擔保金(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號,下稱第二筆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5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99,581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等),並經聲請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提供上開二筆反擔保金聲請終局執行完畢。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之假扣押擔保金,業經相對人提供第一筆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已如前述,而本案終局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時,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勝訴金額對相對人第一筆反擔保金先行充償完畢,不足部分再就第二筆反擔保金充償,是本案勝訴金額顯大於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假扣押請求之金額(即本件擔保金之依據),故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所供第一筆反擔保金並無不正當行使,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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