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偲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壹、零點貳參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被告黃偲維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11公克及0.232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25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190、3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毒偵3288號卷第67至69頁)。而扣案之晶體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711公克、0.2326公克)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5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3673號卷第9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以扣案之吸食器,既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吸食器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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