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朝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進入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庭院內,與丙○○發生口角,丙○○遂報警處理,嗣警方到達現場後,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面朝向警方,手指指向丙○○,以台語對丙○○恫稱:「逼我拿刀殺他」云云,嗣又朝向丙○○,接續以台語對丙○○恫稱:「你不要逼我拿刀殺你」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1頁)、員警密錄器光碟(偵卷第4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犯行,屬精神上之脅迫,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被告數次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任意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恐嚇之內容包含「逼我拿刀殺他」、「你不要逼我拿刀殺你」云云,犯罪情節不輕;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不願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出言恫嚇後並未進一步做出實害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併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案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就量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雖具狀整理本院其他相同案由之判決所科之刑(見本院卷第36─38頁),辯稱本案僅科以罰金刑即為已足,不應科以拘役刑云云,然上開判決所涉及之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與本案尚非全然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