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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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相對人 胡堯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1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2年10月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萬2161元,應徵之裁判費為562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之裁判費為8430元;聲請人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2161元,減縮金額後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265元,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其撤回起訴部分應分擔之差額110元、第二審裁判費差額165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為5345元,【計算式:0000-000-000=53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