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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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7725-JU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非本案駕駛人,因未在到案日前到案告知駕駛人而被裁決書列為受處分人,裁決書未提抗告人是駕駛人,而裁定理由卻指抗告人為本案駕駛人;本案取證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有誤差及精準不穩定,其取得證據資料必須經行車駕駛人檢驗無疑,方能證明行車駕駛人行為違規,故取證前必須告知行車駕駛人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設置地點,讓行車駕駛人檢驗,否則其取得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行車駕駛人行為違規。是故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車駕駛人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明文規定。據此,以不須明顯標示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設置地點為裁定理由,實屬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下午2時
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公路北上307.5公里處附近路段,因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0公里以上」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HB072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0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ZHB072258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
月15日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307.5公里處,為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該處最高速限110公里以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上揭裁決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本案裁決書所載可佐。受處分人對此超速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且本件舉發員警認定受處分人有此違規行為及認定受處分人斯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23公里之依據,係舉發員警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配備之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斯時行經該處之受處分人車輛後,依該測速器發射接受雷射光束,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距離,再藉其內電腦計算受處分人車輛當時行速,爾後再予拍照存證,此亦有卷附受處分人所提車輛違規照片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年3月31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0476號書函1份所載可憑。而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者係GATSOMETER牌、24.125GH
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甫於96年9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9月30日,亦據受處分人所提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前揭書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為警舉發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既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尚屬可信。復以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足見警員取締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北上307.9公里處路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1面,且該標示牌面積甚大,字體清晰,當足為行經該處之駕駛人一望即知前方不遠處設有測速照相設備之事實,此有受處分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年4月22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0907號書函所載暨所附標示牌設置照片1張可證。而本件作為設得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係設置於北上307.5公里處,已如前述,可見該標示牌係設置於該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前方約400公尺處,甚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該標示牌之設置並無何受處分人所指之不合法情形,至堪認定。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暨依上揭條文第2項第9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原則該科學儀器之設置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例外情形時,相關科學儀器之設置則不限制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此係就該條文之文義解釋所得之當然結果,抗告意旨所指取證前必須告知行車駕駛人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設置地點,讓行車駕駛人檢驗云云,已不足採;受處分人既未依相關規定於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法律即推定該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為行為人,原裁定據而推認受處分人為本案駕駛人,亦難認有所違誤;又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96年9月5日至97年9月30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違規照片之採證自屬合法無疑,受處分人空言指摘本案取證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有誤差及精準不穩定云云,委無可取。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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