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20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訴字第3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之。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又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等綜合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97年8月26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尚育有1子1女賴其扶養照顧,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循據當事人所為求刑基礎所作出之判決,依法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當事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一│96/05/14│DW0000000│35000│├───┼──────┼──────┼──────┤│二│96/06/05│DW0000000│35000│├───┼──────┼──────┼──────┤│三│96/07/31│DW0000000│45000│├───┼──────┼──────┼──────┤│四│96/08/20│DW0000000│35000│├───┼──────┼──────┼──────┤│五│96/09/05│DW0000000│35000│├───┼──────┼──────┼──────┤│六│96/10/01│DW0000000│45000│├───┼──────┼──────┼──────┤│七│96/10/28│DW0000000│45000│├───┼──────┼──────┼──────┤│八│96/11/28│DW0000000│40000│├───┼──────┼──────┼──────┤│九│96/12/24│DW0000000│23000│├───┼──────┼──────┼──────┤│十│96/12/31│DW0000000│40000│├───┼──────┼──────┼──────┤│十一│97/01/18│DW0000000│45000│├───┼──────┼──────┼──────┤│十二│97/02/28│DW0000000│40000│└───┴──────┴──────┴──────┘...........................................................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420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4樓現居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音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開立支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4月初某日止,接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上址盜用久音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印章,開立公司之支票12張(詳如附表所示),並存入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取,以此方式侵占久音公司款項總計新台幣(下同)46萬3千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及│被告未經同意開立久音公司支│││偵查中之證述│票之事實。│├───┼─────────┼─────────────┤│三│支票影本12張、存款│全部犯罪事實。│││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盜用久音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而簽發票據,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支票12張,請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一│96/05/14│DW0000000│35000│├───┼──────┼──────┼──────┤│二│96/06/05│DW0000000│35000│├───┼──────┼──────┼──────┤│三│96/07/31│DW0000000│45000│├───┼──────┼──────┼──────┤│四│96/08/20│DW0000000│35000│├───┼──────┼──────┼──────┤│五│96/09/05│DW0000000│35000│├───┼──────┼──────┼──────┤│六│96/10/01│DW0000000│45000│├───┼──────┼──────┼──────┤│七│96/10/28│DW0000000│45000│├───┼──────┼──────┼──────┤│八│96/11/28│DW0000000│40000│├───┼──────┼──────┼──────┤│九│96/12/24│DW0000000│23000│├───┼──────┼──────┼──────┤│十│96/12/31│DW0000000│40000│├───┼──────┼──────┼──────┤│十一│97/01/18│DW0000000│45000│├───┼──────┼──────┼──────┤│十二│97/02/28│DW0000000│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