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權御
黃乙平
張詠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權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乙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詠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乙平、郭權御與張詠翔於民國109年11月4日23時許,由黃乙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權御、張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斜坡會車,因郭權御隨手將垃圾丟出窗外, 李秉育 駕車在後方見狀大喊不要亂丟垃圾,黃乙平、郭權御與張詠翔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乙平先下車以「不要多管閒事」等語恐嚇李秉育,其後郭權御與張詠翔再分持棍棒下車作勢要攻擊李秉育,使李秉育心生畏懼後,黃乙平、郭權御與張詠翔3人始離開。案經李秉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告訴人即證人李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之證述(偵卷第13-19、153-154頁)。
(二)被告郭權御、張詠翔與黃乙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
0、255-256、271-272頁)。
(三)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37-43頁)。
(四)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偵卷第45頁)。
(五)被告郭權御、張詠翔與黃乙平雖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於上開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被告郭權御、張詠翔均坦承有持棍棒下車乙事,惟被告郭權御辯稱:我們只有作勢要打告訴人,其他話或動作我們都沒有做 云云 ;被告張詠翔辯稱:我們只是單純叫告訴人不要多管閒事,沒有作勢要打他云云;被告黃乙平辯稱:我只有和告訴人說你這麼熱心就自己撿垃圾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育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一致證述明確(偵卷第13-19、153-15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可資佐證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偵卷第37-43頁),是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3人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感受到威脅,心裡感覺恐懼等語(偵卷第17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3人分別以如前開事實所載之言語內容及持棍棒下車等行為,本即含有恫嚇對方之意,顯係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而為通知,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足認被告3人於偵查中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權御、黃乙平與張詠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郭權御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⑤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⑦⑧3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⑤5案之應執行刑,與⑥⑦⑧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黃乙平前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⑨⑩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⑪⑫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郭權御、黃乙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郭權御、黃乙平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犯行,使告訴人深感恐懼,心理上受有相當傷害,所為甚非可取;兼衡被告3人均否認有恐嚇犯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郭權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9頁);被告黃乙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3頁);被告張詠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述無業(偵卷第73、25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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