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彥
趙聖忠
石宇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忠彥、趙聖忠、石宇晉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忠彥與 施宗達 因故發生糾紛,竟與趙聖忠、石宇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來海釣場,徒手毆打施宗達,致施宗達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眶瘀傷血腫、鼻樑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25至28、35至38、330至334頁;原審卷第71至74頁;簡上卷第51至57、101頁),並有證人 林敬堯 (見偵卷第47至49、351至352頁)、 黃振豪 (見偵卷第57至59、373頁)、 陳勇男 (見偵卷第67至69、370至371頁)、 陳景平 (見偵卷第77至79、372頁)、 陳志杰 (見偵卷第87至90、91至92、391至393頁)、 簡均宸 (見偵卷第101至103、105至106、393至394頁)、 林泰源 (見偵卷第115至117、119至120、350至351頁)、 賴俊豪 (見偵卷第131至133、135至136、402至403頁)、 胡昕媛 (見偵卷第145至147、149至150、403至404頁)、施宗達(見偵卷第至157至160、161至165、297至299頁)、 李宏寓 (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許宏淇 (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郭裕昇 (見偵卷第225至227頁)之證述 可佐 ,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ARN-5255號、ALP-2976號、ARM-1653號、BGP-8671號、BGV-6676號、AYJ-5055號、ATU-021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99、113、127、143、211、2
23、235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99頁)、刑案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237至2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12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3394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27至42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忠彥、趙聖忠、石宇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人手段惡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且不應諭知緩刑,又被告等人犯後未向告訴人賠償或道歉,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按和解筆錄所載給付賠償,有和解筆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4-1至84-2、111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按和解條件給付,伊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且不用再支付公庫等語(見簡上卷第102頁)。則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賠償,是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及宣告緩刑所附負擔時,均未及審酌該等事項,即有未合。
㈡、至上訴人雖請求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撤銷緩刑之諭知,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原審以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並審酌一切主、客觀因素,予以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均諭知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原審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之刑,無其他過輕之處,或有其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本案再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撤銷緩刑之諭知,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業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被告已按和解筆錄所載賠償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等情,而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容有未洽,業如前述。又按刑法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附條件,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情狀而不當,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說明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糾紛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吳忠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貨車司機業、被告趙聖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貨運司機、被告石宇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物流司機,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3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
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