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洪碧蓮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瑞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廖柏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509-5⑵、⑶所示建物所坐落
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各130.77平方公
尺、45.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編號509-5⑷所示86.00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在前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附圖編號509-5⑵所示面積45.7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占有使用,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附圖編號509-5⑷所示86.00平方
公尺土地。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509-5⑵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10,610元,其中9,1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3,31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㈠、本訴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
關測量為準)有法定地上權及推定租賃關係。㈡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占有
使用。嗣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請求,最
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90-
5⑴、590-5⑵、590-5⑶建物之基地及編號590-5⑷之土地有
法定地上權及推定租賃關係。㈡被告應將上開編號590-5⑴
、590-5⑵、590-5⑷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占有使用。
㈡、反訴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反訴被告張洪碧蓮應將其所有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如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主建物,佔
地20平方公尺(主建物20平方公尺、東側停車棚10平方公尺
、西側停車棚1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後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
訴被告張洪碧蓮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數度
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請求,最終聲明為:㈠反訴先位聲明:
⒈反訴被告張洪碧蓮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
物,如附圖所示590-5⑶鐵皮屋,面積45.71平方公尺、編號
590-5⑵鐵架蓋鐵皮,面積130.77平方公尺、編號590-5⑴鐵
架蓋鐵皮,面積41.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590-5⑴至⑶,面
積共217.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不得再
通行如附圖590-5⑷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⒉反訴被告張
洪碧蓮應給付反訴原告13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20,000元。㈡反訴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張
洪碧蓮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如附圖所
示590-5⑶鐵皮屋,面積45.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不得再通行如附圖590-5⑷面積
86平方公尺之土地。⒉反訴被告張洪碧蓮應給付反訴原告
13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
㈢、核本、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建物坐落
基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
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如
附圖編號509-5⑶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及509-5⑴、⑵所
示鐵皮棚架(下稱東、西側車棚)之所有權人,A建物及東
西側車棚與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嗣系爭土地因拍賣而
為被告拍定取得,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及推定租賃
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之法定地上權、
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不安狀態存在而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
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首揭判例意旨,應
認本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其所有A建物坐落於被告拍
定之系爭土地上,符合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地上
權及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為由,起訴請求確認上開
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509-5⑴(下稱
東側車棚)、509-5⑵(下稱西側車棚)之鐵皮棚架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
訴抗辯A建物、東側、西側車棚均已由其取得所有權,復於
反訴主張A建物及東西側車棚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先位
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A建物及東西側車棚均拆除後返
還土地予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拆除A建物
,另請求 林永吉陳真國 分別拆除東、西側車棚(此部分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反訴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提出反訴,原告擴張聲明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遠
超過50萬元,且當事人不願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前揭
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19建號建物(下稱4
19建物)、如附圖編號509-5⑶所示A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東
、西側車棚均為原告出資建造,並將東、西側車棚出租予攤
販,每月可收取2萬元租金。後系爭土地與419建物為被告向
本院拍定取得,原告所有之A建物、東西側車棚對系爭土地
應有法定地上權並推定有租賃關係。詎被告竟向攤販表示其
有權收取租金,攤販乃自108年2月1日起改將租金交付被告
,被告以此方式剝奪原告對東西兩側車棚之占有,並妨礙原
告法定地上權、租賃權之行使,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建
物(A建物、東西側車棚)對被告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及
推定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東西側車棚之占有,並給付
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90-5⑴、590-5⑵、590-5⑶建物之基
地及編號590-5⑷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及推定租賃關係。㈡
被告應將上開編號590-5⑴、590-5⑵、590-5⑷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占有使用。㈢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A建物及東西側車棚為原告出資搭建,縱是
,亦不符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條件;且A建物
及東西側車棚均於101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後所搭建,水電均由419建號供應,欠
缺使用上獨立性,應均為419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於拍賣時已隨同移轉予被告所有,原告自無其所主
張之權利。又東西側車棚係由陳真國、林永吉出資搭建,A
建物及東西側車棚均為違章建築,已受鄉公所通知拆除,原
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A建物及東西側車棚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附隨於419建物移轉與反訴原告,非反訴被告張洪碧蓮所
有。東西側車棚為陳真國、林永吉出資搭建,非反訴被告張
洪碧蓮所有。反訴被告張洪碧蓮既主張A建物及東西側車棚
均為其所有,上開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反訴原告之土地,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張洪碧蓮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
於租金(每月2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先
位聲明:⒈反訴被告張洪碧蓮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590-5⑶鐵皮屋,面積45.71平方公
尺、編號590-5⑵鐵架蓋鐵皮,面積130.77平方公尺、編號
590-5⑴鐵架蓋鐵皮,面積41.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590-5
⑴至⑶,面積共217.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
被告不得再通行如附圖590-5⑷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⒉
反訴被告張洪碧蓮應給付反訴原告131,5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反訴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張洪碧蓮應將其所有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590-5⑶鐵皮屋
,面積45.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不得再通行如附圖590-5⑷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
地。⒉反訴被告張洪碧蓮應給付反訴原告131,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張洪碧蓮則以: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及推定租
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419建物、A建物及東西側車棚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均為
原告所有,經本院年103度司執字第511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進行拍賣,419建物及系爭土地均由被告拍定取得
,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本件拍賣之590-5地號土
地上,除有本件合併拍賣之419建號建物坐落外,另有兩棟
鐵皮建物及數棵景觀樹木坐落。本件僅拍賣419建號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即590-5地號土地,前開兩棟鐵皮建物及景觀樹
木等地上物均不在本件拍賣之列,請應買人注意。又本件拍
賣之419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590-5地號土地,現由債務
人張洪碧蓮占有使用,拍定後除前開兩棟鐵皮建物及景觀樹
木不點交外,其餘部分點交」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拍賣公告,A建物及東西
側車棚均不在拍賣範圍內,另A建物與東西側車棚原本均引
419建號之電力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次按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分別為土地法第82條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又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
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
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
,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為
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闡明在案。復按「……占有土地屬
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
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屬之)者,性質上不適於設定地
上權……。又無論基於設定或基於時效取得而申請地上權登
記,皆須以該土地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
林者為限;倘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
性質上並不適於設定地上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既屬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性質上已不適於設定地
上權,其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亦
經內政部92年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685號函釋在
案。申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
質上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更無成立法定地上權可言。系爭土
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419建物亦僅登
記為農業資材室,原告主張A建物及東西側車棚於系爭土地
成立法定地上權,依前揭說明乃屬無據,此部分聲明應予駁
回。
二、A建物、西側車棚為原告所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A建物及東西
側車棚均為其出資興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A建物及西
側車棚興建於101年間,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 張坤水 亦於本
院證稱:A建物及西側鐵皮屋都是原告蓋的,但是由我出面
處理,至於東側鐵皮屋是林永吉請別人蓋的,我們101年1月
就請人來蓋,直到101年4月才蓋好,我沒有跟老闆說是我太
太蓋的,我是幫我太太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3-204頁)
;核與證人 陳泉彣 於本院證稱:A建物及東西側的鐵皮屋都
是我101年間蓋的,都是張坤水請我蓋的,差不多是101年4
月、6月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正鈐 於100年8月間申請將其所有之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90-4、590-5兩
筆土地,並於100年9月14日將509-5即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嗣101年即開始起造A建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176-191頁),系爭土地上另棟419建物亦登
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同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A建物及西側車棚同由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
權,應為常態事實,被告否認上開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依
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是A建物及西側車棚均由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
權,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又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
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
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
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
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
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
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
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
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㈢、原告主張東側車棚亦為A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同為原告所有
,被告則辯稱A建物與東西兩側車棚均為419建物之附屬物,
應隨同移轉予被告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A建物內部鋪設地磚及天花板,設有鋁門窗、冷氣
,原作為管理攤商之辦公室,嗣自106年起出租予訴外人芳
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盈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
等情,有卷附照片及經濟部准予變更公司所在地函文1紙在
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09-112頁),並經證人即芳盈公司負
責人 董順宸 於本院證稱:A建物是我向原告租賃的,作為公
司辦公室,擺設辦公使用桌椅及沙發,多少會有雜物等語(
本院卷第201-202頁)明確。是A建物有屋頂、四周牆壁而足
避風雨,對外可直接通行,無須經過419建物,復得單獨作
為辦公處所使用,於419建物拍賣前,雖依附於419建物之電
力,然此係因二者均同屬原告所有之故,於419建物拍賣後
,現已另接電力使用,亦自接水源使用,此業據原告提出照
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57-60頁),足認A建物具有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具有單獨所有
權。至建號、門牌號碼、水號等均僅為地政、戶政單位或自
來水公司管理便利所需,並非認定建物所有權之憑據,被告
辯稱A建物為419建物之附屬物,同為被告所有云云,自屬無
據。
⒉西側車棚為原告出資興建,業如前述,且自卷附照片(本院
卷一第56、58頁)可知,西側車棚乃依附於A建物之牆面往
外搭建,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亦無法獨立於A建物以外
做為建築物單獨使用,應認為西側車棚為A建物之附屬物。
至其拍賣前需引419建物之電力使用,亦是因為當時419建物
同屬原告所有之故,除此之外,西側車棚並無任何與419建
物之依附關係,尚難以此即認為西側車棚為419建物之附屬
物,被告所辯亦難採認。
⒊東側車棚並非原告出資興建,業據證人張坤水於本院證述明
確,而系爭土地拍賣前,東側車棚之水電均引自419建物,
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6頁)。依卷附照片,東側
車棚四周通透無牆,僅有鐵皮屋頂,所需電力引自419建物
,亦無法做為建築物單獨使用,依前揭說明,自非有獨立物
權之建物。東側車棚與A建物間既缺乏物理上之依附關係,
使用上亦不具關連性,原告主張東側車棚同為A建物之附屬
物,即無可採。
⒋綜上,A建物及西側車棚為原告所有,並非419建物之附屬物
。被告另辯稱上開建物興建於抵押權設定後,應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而應併付拍賣云云,惟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
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
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可知非抵押權標的之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除
該建築物係於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行興建者外,仍必須於有
必要時,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法院將之與土地併付拍賣。系爭
土地與419建物遭聲請拍賣時,債權人就A建物及東西側車棚
部分均表示不請求執行,並未聲請併付拍賣,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三、A建物及西側車棚及所需必要通行範圍即附圖編號590-5⑷部
分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被告應返還西側車棚土地之占有
使用,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通道通行。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
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
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
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A建物及西側車棚於101年間由原告出資建成,當時原告同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業如前述,嗣系爭土地因拍賣而為被告取得,A建
物與西側車棚均不在拍賣範圍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
前揭說明,兩造間A建物及其附屬之西側車棚所占有之土地
,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即得成
立租賃關係。如附圖所示編號590-5⑷部分之土地,係A建物
及西側車棚對外通行至公路所必須經過之土地(下稱系爭通
道),堪認與A建物及西側車棚所占用土地之使用具有不可
分離關係,而為其附屬地,被告復於反訴聲明中請求禁止原
告通行系爭通道,足見原告確有必要就系爭通道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其通行系爭通道。惟
原告就系爭通道之占有使用既僅限於通行需要,而系爭通道
同為419建物對外通行之用,除通行外,尚不應由原告取得
占有該部分土地排他性使用之權利,附此敘明。
⒉綜上,原告所有之A建物及西側車棚,就其占有之土地即附
圖編號590-5⑵、⑶及使用上不可分離之系爭通道即附圖編
號590-5⑷所示土地,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而A建物現為
原告占有,西側車棚部分現則由被告向承租攤商收取租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認西側車棚現係由被告間接占有,為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間接占有之附圖編號590-5⑶部分土
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附圖編號590-5
⑷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將東西兩側
車棚出租攤販收取租金每月2萬元,其中西側車棚部分月租
14,000元,被告拍定系爭土地後,告知攤販其有權收取租金
,故承租攤販自108年2月1日起即改將租金交予被告等情,
被告則自承確有收取土地租金,惟否認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
。經查:西側車棚附屬於A建物同為原告所有,並推定在上
開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就其占有之土地有租賃關係,業如
前述,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即應由原告行使,被告自
無權再向攤商收取土地租金,且攤商承租之標的除土地外,
亦包含西側車棚之使用,被告向承租攤商收取原應繳付原告
之租金,自屬於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至被告雖否認
上開數額,惟被告於反訴訴訟中,亦係以原告所主張每月2
萬元之租金收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堪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亦認同原告每月租金收入即
為每月2萬元,如依東西兩側車棚所占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
,西側車棚約佔76%【計算式:130.77/(41.29+130.77)
=76%】,扣除非供出租營利部分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
西側車棚租金占全體租金70%(計算式:14,000元/20,000
元=70%),應屬合理,被告空言否認,亦難採憑。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A建物及西側車棚占有之
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五、反訴部分為無理由
㈠、A建物及西側車棚為反訴被告所有,並與通道部分同有推定
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
拆除或阻礙反訴被告通行。至東側車棚部分,既經認定並非
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亦無從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甚明。
㈡、A建物及西側車棚既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主張上
開建物自反訴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無權占有土地,
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另東側車棚部分
,既非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亦未占有該部分土地,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
至兩造成立推定租賃關係之租金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2項規定,應由當事人先行協議,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
院定之。本件反訴原告並未依此請求法院酌定租金數額,本
院尚無自行訂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及東
、西側車棚,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立,均應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後,因原告並未請求宣告假執行,爰不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訴訟費用,本訴
部分確定為10,610元(裁判費6,610元+測量費用4,000元=
10,610元),反訴部分確定為3,310元(裁判費3,310元),
爰各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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