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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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勝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李坤勝所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詐欺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一00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四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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