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高市
警鼓分偵字第0980011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8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72之24號經典小吃部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1把,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
片2張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刀械1把在卷足憑。
三、扣案之有殺傷力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