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八年度雄補字第八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403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補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
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目的,乃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29,957元及自民國9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75計算之利息,
並經本院98年度司恭字第40346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於上開債權人聲請範圍內之債權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
司執字第40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
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
額為1,229,95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約為3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應為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約定利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爰酌定擔保金為396,661元〔計算式:
(1,229,957×10.75%)×3=396,661(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