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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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
定可動用期限自94年1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嗣被告至
95年12月19日止共動用額度244,620元,經向原告申請「理
財還款計畫」清償上開借款,並簽訂轉換為金好貸借款,轉
貸金額為207,000元,另約訂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
99年12月20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8.99%計算,被告並應
於每月20日繳款,且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未於約
定日期繳款,累計積欠本金合計181,233元及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金好
貸借款專案聲請書及契約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信屬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