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初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原告乃以現金交付之,被告遂簽發票面金額150000元
、發票日91年4月15日(原為89年4月15日)、票號FU000000
0之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憑據。嗣被告因投資失
利,遂請求延後2年於91年4月15日還款,原告亦同意之,詎
屆期被告竟消失無蹤,令原告催討無門,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1紙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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