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06月0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玖萬伍
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向其請領
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2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新臺幣101,896元(其中本
金為95,514元、利息6,381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
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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