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
金卡),迄至97年7月1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369,113元,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現尚欠原
告上述借款本金、未收利息5,900元,及依兩造所訂契約第
4條約定應繳納之帳務管理費300元,暨前開借款本金按兩造
所訂契約第7條約定,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給付,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與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4,230元(即裁判
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4,230元),由被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