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500元整(80期,0%)。然協商條件過苛,致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僅檢附上開資料,而其內容經核後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應予補正(特別就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應具體說明,並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雖曾於97年7月16日曾具狀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則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既有共同所有之房地,又依聲請人所主張,資金投資直銷事業(本院卷第24、52頁),原協商條件應無窒礙難行之情事。而聲請人既未能具體說明96年7月間原本的泥水工何以轉為臨時工,並提出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本即難認其所主張者為真實。況且,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前配偶既仍與聲請人同住,就其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共同分擔。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期間每月收入與現時相較,並未減少(見本院卷第12、52頁)。復參以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稱渠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通知之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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