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2月21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時妨害他人出入,而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臺中縣太平市福平公園往中平九街行駛。嗣甲○○因不勝酒力,於車輛行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前時,竟將車輛斜停在路旁並在車上睡覺,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甲○○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查獲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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