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告環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百星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然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台中縣,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地點為「到時通知」,而原告起
訴狀所稱本件貨物之交貨地點係第三人華成木業公司位於台中縣后里鄉之公司地址,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原告所通知被告之交貨地點為買受人即第三人所欲之送貨地點,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始知悉送貨地點,顯非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期並確定,故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應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位於台中縣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管轄抗辯為有理由。㈡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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