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法條欄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有三位被害人,被告本件犯行即屬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法條欄內雖漏記載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惟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照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